胡敏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缓刑处理的诈骗案(兼谈作案工具的认定)
来源:胡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6
浏览量:1553

一、案件简介:

蒋某、胡某系夫妻,安徽人,暂住在普宁。201311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驾驶胡某弟弟的一辆轿车,从普宁窜到澄海区卜蜂莲花商场附近。二人停车后分头行动,胡某向两个二十岁出头的女孩子谎称自己从外地来澄海办事,等朋友来接待,又谎称自己需要钱但没有银行卡可转账,需向二人借银行卡并许诺转账时多转些钱作为酬谢。期间胡某与蒋某通话,骗取了两个女孩的信任,以查账为由骗取二人密码后取走银行卡中的钱款。后二女孩报案,蒋某、胡某夫妻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与另外一名律师受托分别担任蒋某、胡某二人的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核心问题

本案蒋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二人也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又有受害人两名女孩的陈述以及银行卡的取款记录和视频资料,证据充分。二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个没有疑问。但二人系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出于为家中小孩治病筹款的原因而一时财迷心窍误入歧途,如何更好辩护以争取其二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案卷材料中建议将涉案车辆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但本案中从普宁开到澄海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述两个问题是本案的核心。

(一)关于被告人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结合相应的证据向法院提出了以下理由:

1、胡某、蒋某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被告人胡某和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和当庭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是由于家中经济拮据,小孩患病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才铤而走险,实施诈骗的。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较小。

2、本案诈骗金额少,且被告人已全部退赃,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本案二被告人诈骗的金额被告人的亲属又已代为退赃,没有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3、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从归案之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表示认罪。二被告人都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只是因为家里经济困难而一时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应对二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二)、关于本案涉案轿车的定性以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1、根据庭审调查和被告人某当庭提交的涉案轿车所有权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可证明涉案轿车登记在胡某胞弟名下,是其合法财产。而胡某胞弟对于二被告人借用车辆的真正目的并不知晓。因此对于涉案轿车的定性及处置应充分考虑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

2、涉案轿车不是“作案工具”。目前,刑法对于“作案工具”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理论,从用途上讲,“作案工具”应专门或主要用于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使用;从功效上讲,它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作案方便,对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目的的实现起关键或主要作用。纵观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轿车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从功效上来看,涉案轿车只是作为普通交通工具,与搭乘出租车或公交车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过度扩大“作案工具”的外延,将普通交通工具也纳入“作案工具”的范围,并予以没收。

3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范围也仅限于被告人本人的财物。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基本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胡某被判缓刑,蒋某也作了减轻处理。涉案车辆未被认定为作案工具,没有被没收。二被告人虽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但其合法权益也通过律师的主张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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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敏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5*********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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